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HC0000000號、第裁22-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8日14時32分許,行經台61線南下143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5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違規地點即台61線143公里之前後
1公里之路面為有接縫、不平整,並有彎度之路段,實不可能以時速151公里(錶速約每小時159公里)之高速行駛,故伊嚴重懷疑係測速器失靈所致。更況,伊往返行駛台61線已有半年時間以上,車上裝設有測速器、衛星導航系統以及測速器前方5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違規之明顯標示之情況下,實無不依限速行駛之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1月18日14時32分許,行經台61線南下143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5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警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6年5月14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960007193號函檢附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證,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查舉發違規地點前方約800公尺處即台61線與南安路口142.2公里處,設有固定測速取締警告標示,此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6年1月30日中縣甲警交裁字第0960001135號函及警告標示之現場照片1張即明,是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亦與法定程序相符,並無違法舉發之情事。
五、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質疑測速儀器之正確性,惟查,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5年12月,本件採證時在檢定有限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12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且舉發地點為近乎筆直之快速道路,衡情行車瞬間速度,尚非不可能達到每小時151公里,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