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5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已在候機室睡著,登機時才隨家人入座,並無吵鬧謾罵拒絕入座,座艙長也無告知上訴人勿再飲酒,更無通知其他人員入內協助,上訴人並無對其比中指,且當時領隊 張鳳吉 並不在場,原審卻採信座艙長不實證詞,原審適用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條例第51條第3項,顯有不當等語。查原審判決並未援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條例第51條第3項為裁判之依據,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法規顯有不當,容有誤會。另審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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