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87年7月28日,迄今已逾11年之時間,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行使權利期間;又伊之住居所並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該處所亦與伊無任何關係,足見系爭本票乃他人冒用伊之名義而偽造,且相對人復自承其並未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原法院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蔡志遠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尚欠新臺幣1,00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他人冒用伊之名義而偽造,相對人復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語。然查,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既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為證,形式上自足認定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系爭本票乃他人冒用伊之名義而偽造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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