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0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合計叁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以現金給付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96年起至民國99年止,每年2月15日另以現金給付新台幣捌萬元,民國100年2月15日另以現金給付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合計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
(一)事實補充:乙○○自民國(下同)83年12月16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公司)市場部(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2段239號7樓)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押借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積欠債務,需錢花用,其明知依安泰人壽公司規定,其於收取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後,須於收取當日即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4月2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連續利用其擔任業務經理之便,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陳淑雲 等保戶收取保費後,未繳回安泰人壽公司,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並挪供自己周轉使用,共計達新臺幣(下同)87萬9124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侵占時間即附表所示之繳費日期,侵占金額即附表所示之保費金額)。乙○○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保戶均未同意或授權其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竟自89年4月13日起至90年9月6日止,在上址辦公處所,連續冒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保戶名義,填具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簽丙○○等人之署名各1枚(詳細偽造之署名位置及數量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用於表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保戶本人持渠等先前向安泰人壽投保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向安泰人壽質押貸用意之私文書後(冒貸時間、金額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貸款而予以行使,使安泰人壽公司誤信係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保戶本人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因此撥款予乙○○,乙○○以此方式共計詐得71萬26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人壽公司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丙○○等人。嗣因上開保戶遭安泰人壽公司催繳保險費後,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更正: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編號18、19、20「要保人」欄「 許敏慧 」,均更正為「 許敏惠 」。
⒉起訴書附表1一編號19「被保險人」欄「 蔡佳蓉 」,更正為「 蔡佳容 」。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要保人」欄「許敏慧」,均更正為「許敏惠」。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保險人」欄「蔡佳蓉」,更正為「蔡佳容」。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被保險人」欄「 李夢珊 」,均更正為「 李孟珊 」。
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證物」欄「證四-7聲明書」,更正為「證四-4申請書」。
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冒貸日期」欄「880906」、「9009
06」,均更正為「890906」。
(三)理由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查被告乙○○係安泰人壽公司市場部之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押借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客戶繳交予告訴人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冒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人名義,偽造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並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行使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安泰人壽公司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人,並因而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給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89年4月13日同時偽造並行使丙○○4張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之行為、同年7月3日同時偽造並行使丁○○3張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之行為、89年8月7日同時偽造並行使李孟珊、 李政杰 各2張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之行為、同年8月29日同時偽造並行使 蔡伊婷 、蔡佳容、 蔡采軒 各1張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之行為、同年9月6日同時偽造並行使 梁少旭 、 梁少穎 各2張保單質押借款借據申請書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明書2紙附於本院卷),於本案審結前,業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支付安泰人壽公司1,591,724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6年2月15日起至100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以現金給付2萬元,自96年起至99年止,每年2月15日另以現金給付8萬元,100年2月15日另以現金給付71,724元,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共34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保單號碼│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1│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庚○○」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庚○○」1枚│├──┼───────┼──────────────┼───────┤│2│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許敏惠」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蔡伊婷」1枚│├──┼───────┼──────────────┼───────┤│3│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許敏惠」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蔡佳容」1枚│├──┼───────┼──────────────┼───────┤│4│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辛○○」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辛○○」1枚│├──┼───────┼──────────────┼───────┤│5│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甲○○」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梁少旭」1枚│├──┼───────┼──────────────┼───────┤│6│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甲○○」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梁少旭」1枚│├──┼───────┼──────────────┼───────┤│7│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甲○○」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梁少穎」1枚│├──┼───────┼──────────────┼───────┤│8│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甲○○」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梁少穎」1枚│├──┼───────┼──────────────┼───────┤│9│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己○○」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李孟珊」1枚│├──┼───────┼──────────────┼───────┤│10│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己○○」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李孟珊」1枚│├──┼───────┼──────────────┼───────┤│11│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丁○○」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丁○○」1枚│├──┼───────┼──────────────┼───────┤│12│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丁○○」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丁○○」1枚│├──┼───────┼──────────────┼───────┤│13│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丁○○」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丁○○」1枚│├──┼───────┼──────────────┼───────┤│14│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丙○○」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丙○○」1枚│├──┼───────┼──────────────┼───────┤│15│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丙○○」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易萱 」1枚│├──┼───────┼──────────────┼───────┤│16│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丙○○」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祈安 」1枚│├──┼───────┼──────────────┼───────┤│17│Z000000000-00│借款人(要保人)簽名(章)欄│「戊○○」1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戊○○」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