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
張文吉
(應受被上訴人甲○○住屏東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向警方報案之失竊物係指「發電機組」,顯非兩造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八條所指之生財器具,自不得依讓渡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後,就未再經營讓渡之舞廳,且已搬離現場,故被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五月後仍收取租金,應係被上訴人再找他人經營,從而生財器具遺失,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縱依約應返還生財器具,惟該生財器具究非不可代替物,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逕行訴請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無可採。
(二)約定的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包括生財器具及經營權,總金額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已經經營不善,我們頂下來做做看,約定中途不做,即應返還生財器具給被上訴人,但我們不需要再給付後續的錢,已給付的錢也不能要回來,我們已給付一百多萬元。我們不做時,當被上訴人來收租金,我已很明確的告訴過被上訴人我們不做了。
(三)發電機在中古行情價錢很低。再者,被上訴人指出八十八年一月份發電機就被竊,惟被上訴人在系爭舞廳貼出廉讓的告示,我在八十八年十月間都還有看到該發電機還在舞廳。況且,我們在八十七年五月份不再經營時,被上訴人即將舞廳出租與他人經營,故來不及點交。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蔡燦生 。
乙、上訴人張文吉方面:上訴人張文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讓渡契約書內估價的生財器具價值三百二十萬元,我們只是就較大型、較有價值的部分求償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元,光發電機部份就已經將近五十萬元,因為其他部分無法證明,所以無法請求。上訴人在付款完畢之前,生財器具的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果不做,應以善良管理人的保管義務,妥善保管系爭器具。否認上訴人有說過他們不做了。
(二)八十七年年底發現失竊,在八十八年一月初報案。上訴人乙○○既然自承在八十八年十月份都還有去舞廳,則表示那時他還有在經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 郭光志 。
丁、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有關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失竊案之報案紀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乙○○及張文吉連帶給付金錢債務,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惟因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乙○○上訴之效力及於張文吉。又張文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簽訂讓渡契約書,被上訴人讓渡舞廳經營權及於該舞廳內所有之生財器具,並約定於讓渡金付清前,每日上訴人給付五千元,每月累積至十四萬八千元,作為每個月租金,上訴人中途放棄經營,不得要求退還付出之讓渡金,所有之生財器具歸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開始不經營讓渡之舞廳時,未點交讓渡之生財器具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卻未將讓渡之舞廳點交與被上訴人,嗣八十七年底,始發現置於該處之生財器具遺失,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返還該生財器具或相當於該器具之價金。上訴人乙○○則以依契約之約定,不繳納租金時,即表示放棄經營,自無庸負善良保管人之責。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向警方報案之失竊物係指「發電機組」,顯非兩造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八條所指之生財器具,自不得依讓渡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後,就未再經營讓渡之舞廳,且已搬離現場,故被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五月後仍收取租金,應係被上訴人再找他人經營,從而生財器具遺失,自與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縱依約應返還生財器具,惟該生財器具究非不可代替物,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逕行訴請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指出八十八年一月份發電機就被竊,惟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間都還有看到該發電機還在舞廳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事實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訂立時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考。本件讓渡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讓渡營業所在地及乙方使用範圍。」第二條前段約定:「甲方讓渡上述地點之生財器具總金額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正。」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參諸此二條約定之意旨,應係指被上訴人應讓渡系爭舞廳內之所有財產,兩造所爭執之「發電機組」,既然是供該舞廳所使用之必要設備,當然應包括於兩造所約定讓渡之財產。況且,若本件讓渡契約不包括系爭發電機,則僅本件讓渡契約書第八條所列舉之冷氣、燈光、音響、消防設施、桌椅,總合應不至於價值三百二十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向警方報案之失竊物之「發電機組」,顯非兩造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第八條所指之生財器具,自不得依讓渡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節,顯有誤解。
(二)另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仍發現系爭發電機置於該舞廳一節,經本院函查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關於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失竊案之報案紀錄,據該局所函覆之報案紀錄記載:「報案人與人合夥經營之舞場(已停業),發現發電機組遭人搬走,疑遭竊,到所報案。經派員前往現場,發現該場所已停業,無人看管。」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附卷可稽,足徵發電機組失竊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辯稱其於結束舞廳經營時就有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實,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燦生。惟證人蔡燦生證稱:「是有找人來盤,但都沒有人要做。」等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打算結束經營系爭舞廳之想法,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辯之事實,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讓渡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發電機,而該發電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已失竊,失竊時本件讓渡契約尚未終止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法律關係部分: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讓渡契約第五條約定:「如乙方(上訴人)中途放棄經營,不得要求甲方(被上訴人)退還乙方已付出之讓渡金,所有之生財器具歸還甲方。」第十條:「乙方如拖欠甲方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之租金,超過拾日仍未給付,經甲方催討,乙方願放棄經營權。」從而,上訴人未給付租金時,被上訴人雖得片面終止本件契約,惟契約關係並不當然終止,若被上訴人不為終止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仍受契約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辯本件讓渡契約於其不給付租金時,視為放棄經營權,即毋庸再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等語,自不可採。
(二)再者,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使上訴人所辯已通知被上訴人不願繼續經營舞廳,終止本件契約等事實屬實,上訴人仍應負返還讓渡之生財器具之責,不因上訴人已不經營而免除返還責任,故上訴人所辯該舞廳已交由他人經營,自應由該他人負返還之責等語,容有誤會。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發電機於上訴人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失竊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而系爭發電機現所在不明,故返還於被上訴人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五、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失竊之發電機價值五十萬元之事實,與證人郭光志證稱:「我能證明的是發電機是三十六萬元,泵浦是十二萬元。我們安裝的,當然我們也有二、三萬元的利潤,詳細的價錢,因為工程包含很多,配管、配線、土木等事項,詳細的費用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大致相符,且有郭光志所提之貨款簽收紀錄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故堪認定為真實,惟系爭發電機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廠使用起至失竊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實際使用之日數為二年十一個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發電機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則該發電機之折舊額為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第一年折舊:$500,000*0.369=$184,500,第二年折舊:($500,000-$184,500)*0.369=$116,420,第三年十一個月之折舊:($500,000-$184,500-$116,420)*0.369*11/12=$67,339,合計$368,25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沈佳宜~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