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補充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上開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核無就聲請人聲請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定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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