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四號
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佳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將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民事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乙○○應將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
二層房屋交付再審原告,並應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再審被告甲○○應就桃園縣○○鄉○○村○○○段九十九之四○八號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乙○○,並由再審被告乙○○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再審原告。
㈢右開第二項判決,請准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到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民事判決,乃依法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再審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在法院製作完成和解筆錄後,當場在審判長面前親自書寫交予審判長附卷之「法院便條紙書面承諾書」,卷宗所編「承諾書」之頁數,係在「法院和解筆錄」之後,據此足以證明「法院便條紙書面承諾書」製作之時間係在「法院和解筆錄」之後,依意思表示成立在後者,優於成立在前之法律原則,再審原告依法應得起訴請求再審被告乙○○履行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雙方合意訂立之朝明山莊合約,而不受成立在先之上開法院和解筆錄之拘束,據此,再審原告所發現編有法院頁數之「法院便條紙書面承諾書」,如經斟酌,必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筆錄(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第二五一至二五八頁)、調解書(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水費收據(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時九年自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本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六一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國防部函(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房屋稅角款項書(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承諾書(本院卷第二二0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二二一頁)、本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六頁)、提存書(本院卷第二六二頁)等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承諾書並無解除和解筆錄之情事。
㈡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訂立房屋買賣合約書已解除不存在。
㈢ 陳傳富 先生是購買朝明山莊民生路六九巷三號之客戶,迄今陳傳富先生尚未進住伊所訂購之房屋。
㈣按切具書內容為:「切具書,本人與乙○○先生因房屋買賣乙事,經雙方同意本
人返還房屋交與 陳君 ,並願放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金全部,丙○○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依該切具書之字意是要解除兩造間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訂立之朝明山莊合約書,再審原告並將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放棄對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及其利息全部,不再對再審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切具書(本院卷第七八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七九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八十、八一頁)、認證書(本院卷第一二六頁)、通知書(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建築使用執照(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請求交付房屋等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法院製作完成和解筆錄後,當場在審判長面前親自書寫交予審判長附卷之「法院便條紙書面承諾書」,卷宗所編「承諾書」之頁數,係在「法院和解筆錄」之後,據此足以證明「法院便條紙書面承諾書」製作之時間係在「法院和解筆錄」之後,依意思表示成立在後者,優於成立在前之法律原則,不受成立在先之上開法院和解筆錄之拘束,「法院便條紙書面承諾書」,如經斟酌,必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確定民事判決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乙○○應將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二層房屋交付再審原告,並應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再審原告五千五百元;再審被告甲○○應就桃園縣○○鄉○○村○○○段九十九之四○八號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乙○○,並由再審被告乙○○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再審原告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事實確定判決已查得很清楚,原證三號並非新證物,再審原告之起訴,不符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參照)。故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原證三號(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及原審卷第二一頁),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確定判決第三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確定判決理由四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確定判決理由四),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於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補充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三頁),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將另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