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由三第八行、理由五㈡第二四行、第五三行、理由五㈢第二行、第三行、理由五㈣第一七行分別所載「辨稱」、「 李淑惠 」、「秩序」、「七十萬元」、「二百六十萬元」、「七月一日」,應依序更正為「辯稱」、「甲○○」、「次序」、「十萬元」、「二百萬元」、「七月十一日」,理由五㈢第三行另補載「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自 邱錦瑞 設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七十萬元,三筆合計二百七十萬元」)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向告訴人丙○○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時,明知無清償之能力,仍假借欠款理由,向告訴人借得巨款,應屬使用詐術之行為,原審未詳查被告向告訴人告貸之際有何還款能力,為何迄今仍未還款,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有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所任職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累計年所得依序為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五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有該公司員工薪津表及員工各項津貼給付明細表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可參。堪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告貸一百萬元之際,非無清償能力。
(二)證人 周王秋霞 就如何知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取款之經過等細節,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為互相矛盾之證述,尤與告訴人之指訴不一,已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本院經依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所證稱:「(問:丙○○與丁○○金錢借貸之事妳知情否?)八十六年的六月...丁○○說她有急用,我沒有聽到她講因何事有急用...丁○○來公司講她在加拿大有房子,她要去辦理貸款再回來還丙○○錢。(問:妳知道丙○○與丁○○間除了這一百萬元外,還另外有金前往來嗎?)在八十七年間還有一筆,數額多少我不知道。...(問:妳是否知道這二筆借款有無利息的約定?)沒有,我只聽到丁○○說要連本帶利還,利息多少我沒有聽到」(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與告訴人所狀陳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僅係以他人索款甚急為由,迄八十七年三月間再度借款時,始提及在加拿大有乙筆不動產(告訴人所具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狀附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及告訴人、證人周王秋霞於偵查中均稱被告借款未約定利息(九十年發查字第一八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四頁反面),顯大相逕庭。況該筆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數額龐大,告訴人竟未詢及被告擬前赴處理房屋之坐落、形式及價值,反係證人甲○○稱耳聞被告述及房屋在溫哥華地區,實違經驗法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足採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售予乙○○,自買方取得若干餘款,本院認所欲查證之事項,與告訴之目的間,並無關連,本院認無俟證人乙○○到庭始結案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