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 律師
陳守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大同區鄰江里里長,乙○○為同里里民,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處理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無主垃圾時,因乙○○認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拍照存證,二人遂生口角。嗣甲○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乙○○兄長開設之雜貨店,適乙○○坐在店前,甲○與之再度引發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進入雜貨店內,雙手各拿取店內酒架上參茸藥酒一瓶後,轉身以其中一瓶砸擊尾隨在後之乙○○左前額,致乙○○受有左側前額挫裂傷(約三.五×○.五×○.八公分)之傷害,嗣由在場之 杜明政 會同鄰居制止,並報警處理。甲○於毆打乙○○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許瑞丁 當場承認與乙○○互毆(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蔘茸酒瓶砸擊告訴人乙○○左前額之事實(見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六背頁,原審卷十三、七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三頁),惟辯稱:乙○○因長期違法佔用停車格,與伊已生嫌隙,於事發之日,明知伊協助清運無主垃圾,而向伊表明欲照相告發伊未依法使用專用垃圾袋以藉機挑釁,伊在雜貨店門口與乙○○理論時,乙○○突然出拳毆打伊左邊太陽穴,伊頓感頭暈、頭痛,告訴人復以雙手挾持伊頭部於腋下,將伊拖往店內扭打,伊連呼吸都覺得困難,乙○○復將伊壓制在店內角落,造成伊頭、背、臉及左前肩多處受傷,伊遭毆打難免出手防禦,故隨手拿起店內之酒瓶,往乙○○頭上亂打,伊是正當防衛,且本案事發始於公益,然乙○○藉端滋事不義在先,客觀上足致引起公憤,縱認伊涉及傷害犯行,亦應成立義憤傷害罪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調查、原審審理時指訴遭被告持參茸藥酒一瓶毆
擊其左前額成傷等語綦詳(見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八背頁、十九背頁,原審卷十四至十五頁),核與目擊證人杜明政、 黃白麗華 於偵查、原審調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調偵字卷十八頁,原審卷二九至三三、三五至三九頁),並有告訴人於當日就醫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及傷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十一、二二頁),另路過現場之證人 李茂林 及到場處理警員許瑞丁亦均證稱,有見到乙○○之頭部流血等語(見原審卷四一、七三頁),並有參茸藥酒一瓶扣案可佐,足見告訴人乙○○指訴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載具其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佐證(見偵字第六六六
五號卷十頁),證人 林金松 亦證稱,伊在雜貨店對面看到告訴人出拳毆打甲○左太陽穴,旋挾著甲○脖子拖進雜貨店內,後來在店內如何衝突,伊不清楚(見原審卷五七至五八、六一至六三頁)。惟查,前開雜貨店入口處有高約二十五公分及十八公分之階梯各一階,此經乙○○繪製,並經員警許瑞丁證實確為現場狀況(見原審卷七六頁)之雜貨店格局圖一紙(見原審卷五三頁)及拍攝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二二背頁至二三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七九頁)。被告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六十八公斤,而乙○○身高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約七十二公斤,經二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四三頁),可知被告之身高優於乙○○約八公分,體重相差不多,告訴人有無能力挾住被告脖子,自店外經過二階高階,將被告拖往雜貨店內,而不為被告掙脫,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警訊時申告乙○○傷害時,並未敘及其左太陽穴遭毆,並被乙○○挾住脖
子拖入雜貨店內(見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六背頁),設若告訴人真有如被告所辯先動手傷人之行徑,被告為何不即陳明?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金松之證述,苟被告遭告訴人出拳毆打左太陽穴,頓感頭痛、頭暈,則告訴人出拳應甚重,又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拖行進入雜貨店內,需經過二階高階,且被告供稱拖行距離約五、六公尺,造成其連呼吸都覺困難(見原審卷十三至十四頁),告訴人勒力顯然甚強,則被告之左太陽穴及脖子處必有傷痕。惟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其受有:「⒈頭部外傷、臉部、左前臂瘀傷;⒉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而診斷證明書上人體正、背面圖,有標示右嘴角四×三公分、左前臂長條狀排列傷痕,每處○.二×○.三公分、右上背部三×二公分等情,脖子部位卻未有任何勒痕或瘀、挫傷之記載(見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十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告有頭部外傷,卻未標示其頭部外傷之部位、面積,亦不足認其左太陽穴有傷痕;再觀之被告當日於派出所時拍攝之傷情照片一幀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傷情照片三幀(見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十三頁、二一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人體圖標示傷情部位相符,並未對左太陽穴部位採證,且其脖子部位毫無傷情,足證被告所辯及證人林金松之證述尚不足採。再被告持以砸打告訴人之茸蔘酒瓶二瓶,均是未開封之酒瓶,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七九頁),並有茸蔘藥酒一瓶扣案可佐。案發當時,上開雜貨店地面上並未放置參茸藥酒,被告係自酒架離地約一百三十公分處拿取參茸藥酒之情,為證人黃白麗華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三二頁),核與卷附警員當日十八時十分許到場處理時拍攝雜貨店內部情景之照片一幀相符(見偵字第六六六五號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辯稱遭告訴人勒住脖子壓制在店內角落云云,亦不足採。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之傷害告訴亦經原審法院判決告訴人乙○○無罪確定,被告所辯伊係正當防衛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事發始於伊協助處理無主垃圾之公益,然告訴人藉不服伊申報其
違法佔用停車位而滋事,不義在先,客觀上足致引起公憤,縱認被告涉及傷害犯行,亦應成立義憤傷害罪云云。惟查,縱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停車位使用發生爭執屬實,然告訴人質疑被告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加以指正,嗣後二人發生爭執,已非係被告指責告訴人違法佔用停車位之時,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公訴人認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另造成乙○○頭暈之傷害乙節,依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該頭暈僅係乙○○主訴之感覺,不能認有受身體或健康之傷害。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毆打乙○○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警員許瑞丁主動表示其即為犯罪者之事實,業經證人許瑞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七三頁),被告自承傷害乙○○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為里長而遭受誤解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與里民爭吵而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刺激,及乙○○傷勢不輕,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之參茸藥酒一瓶固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據被告及證人黃白麗華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三、三○、三一至三二、三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四頁),疋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見調偵字卷一頁),因一時失慮致犯法禁,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二萬元而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六頁),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