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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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自訴人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傳喚當事人為調查,即為不受理之判決,使自訴人之憲法保障之司法權益受損,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提起自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補充狀中明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原審判決之內容即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下述理由,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一)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基於其與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間轉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電廠工程合約之同一原因事實,以本案被告三人及 林秋綜謝家興 二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以:①被告丁○○、甲○○○共同經營百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承包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並委由告訴人乙○○承包第一期一、二、三號機及第二期四、五號機消防系統火警移報總機電腦控制整合通過試運轉測試階段工程(下稱一、二期電腦整合試運轉工程)。林秋綜、謝家興係台電員工,僅有權監督或查核百渝公司之品管主任、品管工程師或監工,詎丁○○已陷於經濟困難,與林秋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秋綜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違反上開承攬契約,逾越權限在台電興達廠施工處直接要求告訴人(即本自訴人,以下同)施作「一、二期消防工程低壓CO2槽主開關閥信號指示燈工程和消防水泵信號指示燈號工程」,並聲稱若不施作,一、二期工程便無法辦理竣工,告訴人乃與被告丁○○另行議價,詎告訴人依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工交付工作物後,被告丁○○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②被告丁○○、甲○○○、丙○○(即百渝公司工地主任)基於犯意聯絡,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電話或在興達廠施工處多次要求告訴人完成一期電系統竣工圖,被告丁○○更佯稱會以工地會議授權之逕行點工方式使告訴人取得點工費之報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將竣工圖交付予被告甲○○○及丁○○,詎被告丁○○於辦理一期工程竣工驗收後迄仍不給付任何報酬。③被告丁○○、林秋綜、謝家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並不包括提供屬於第三期之教育訓練工作及教材,林秋綜、謝家興竟違反上開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興達施工處要求告訴人負責教育訓練工作並提出相關資料,被告丁○○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分別以百渝八八字第二號函及第五號函,聲稱「工程已進入驗收階段,然有缺點仍待改善(且已影響本公司請款事宜),改善後待業主驗收完成方支付各款項,並要求告訴人速將未改善缺失、不足文件資料、教育訓練等驗收程序工作完成,否則視同放棄未領之工程款,本公司得逕行發包」等不實內容,告訴人乃與丁○○進行議價未果,惟恐工程款遭沒收,心生畏懼下,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左右,先將所著作之教育訓練資料交付予被告丁○○,詎被告丁○○事後非但未付清一、二期工程欠款,亦拒絕與告訴人商議教育訓練資料之費用,且將告訴人所著作之教育訓練資料交付台電公司重製,供講師 羅煥波呂庭茂 授課使用。告訴人既依約完成上述工作,百渝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署工作完成承認書,而百渝公司亦自台電公司領取該期之工程款,被告丁○○仍拒不給付相關費用。因認被告丁○○、丙○○、甲○○○及林秋綜、謝家興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丁○○及林秋綜、謝家興三人則另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自訴人所提之告訴,嗣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第九五九九號、第一0二六五號、第二0一四二號案,偵查終結,認該案之被告丁○○、丙○○、甲○○○、林秋綜、謝家興等人之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丁○○、甲○○○、丙○○詐騙其第一期電系統竣工圖之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於上開案件所告訴之內容相同,為事實上單一案件,且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又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七月十日再行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參自訴狀及其上收狀戳),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院查,對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第九五九九號、第一0二六五號、第二0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以下)及本件自訴之事實,可知本件自訴之事實,不僅包含於自訴人於該案所提之告訴之事實,觀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已就告訴之事實斟酌及之,亦即自訴人之自訴事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自訴人雖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再行起訴,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提起自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補充狀中明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規定,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一節(即偵查節),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亦即對於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以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作為提起自訴之理由,自有誤會。況自訴人所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刑事補充狀,稽諸原審案卷,並未見有該等書狀,自訴人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與自訴人於上開案件所告訴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內容相同,為事實上單一案件,且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認自訴人於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開始偵查後,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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