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1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限制出境命令准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行賄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8月25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管制出境在案。而限制出境之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事實,本極為單純,可供斟酌之證據均已呈現於卷宗之內,實無對被告繼續施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被告所涉情節,較諸其他同案被告顯屬輕微,而對於被告諭令限制出境,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再被告於93年9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亦按時到庭,且被告亦有一定住所,應無逃亡之虞,檢察官先前據以限制出境之理由已不存在;再者被告原投資普美(汶萊)木業有限公司,係普美(汶萊)公司之董事,茲普美(香港)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投資於中國大陸普美(東莞)木業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予被告所投資普美(汶萊)之公司,此項股權轉該事宜亦經中國大陸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核准,而中國大陸之普美(東莞)公司變更名稱為東莞富美公司,被告擔任董事一職,此有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影本1份可稽,上開股權轉讓後之後續股權變更事宜,亟待被告前往中國大陸處理,是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若蒙所請,被告必定遵期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限制出境在案。而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3年9月
6日、94年8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按時到庭。再查被告稱原投資普美(汶萊)木業有限公司,係普美(汶萊)公司之董事,茲普美(香港)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投資於中國大陸普美(東莞)木業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予被告所投資普美(汶萊)之公司,此項股權轉該事宜亦經中國大陸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核准,而中國大陸之普美(東莞)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東莞富美公司,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上開股權轉讓後之後續股權變更事宜,亟待被告前往中國大陸處理,此分別有聲請人所提出東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影本1份、有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影本、1份可稽。而聲請人在外固可從事多種工作及活動,惟對前述處理股權變更事務,衡情該等事務由其親自辦理,對其權益之維護應較週全,是其所陳須至中國大陸處理事務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自屬有理由。
三、本院按其案件情節,認被告既均依傳喚通知按時到庭應訊,目前尚難認有逃亡之虞,且無因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所為之出境限制,應無再為限制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