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韶
許登凱上一人蘇明道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登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 李子宜 、黃泓韶、許登凱、 劉偉誠 、 陳崇鎰 、 任品軍 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0時許,均同在 張世宗 (所涉傷害、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玩藝電子遊戲場,因聽聞張世宗陳稱與 湯惟淞 有金錢糾葛,即均有意協助張世宗處理。 嗣湯惟淞 於同日20時18分許,攜帶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3顆(含彈匣1個,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至上址,李子宜、張世宗及湯惟淞即先在該遊戲場辦公室商談,隨後許登凱、劉偉誠、任品軍亦進入該辦公室,於同日20時19分 許湯惟淞 突持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發(擊中天花板),尚在遊戲場內之黃泓韶、陳崇鎰及某成年男子(下稱「甲」)聽聞該槍響隨即自所攜帶之包包內起出2把刀械持之衝入上開辦公室,於同日20時20分許湯惟淞所持槍枝已遭奪取,並經黃泓韶取走,惟李子宜、黃泓韶、許登凱、劉偉誠、陳崇鎰、任品軍及「甲」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陳崇鎰持椅子及刀械(該刀械為任品軍自辦公桌內取出交付)、冰鏟;劉偉誠持椅子、冰鏟;李子宜持刀械;黃泓韶持刀械;「甲」持塑膠椅;任品軍持冰鏟等器物,各以徒手或以上開器物丟砸、揮砍等方式毆打湯惟淞,湯惟淞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刀傷、左側大腿撕裂刀傷、雙上臂撕裂刀傷、左後上臂撕裂刀傷、右側手肘撕裂刀傷等傷勢。
二、案經湯惟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泓韶、許登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惟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子宜、劉偉誠、任品軍、陳崇鎰、證人即在場之張世宗於警、偵訊時證述湯惟淞持槍擊發子彈後,被告2人與李子宜、劉偉誠、任品軍、陳崇鎰、「甲」等人有毆打湯惟淞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案件(湯惟淞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檢察官另案所為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17張、本院就案發時間上開遊藝場及其內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警方密錄器所拍攝告訴人受傷狀況截圖4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25至129、131至163頁、偵卷第125、203、310之17至310之21、310之67、319至328頁、本院卷㈠第119至120、133至1
39、143至180頁),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李子宜、劉偉誠、任品軍、陳崇鎰、「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上開共犯毆打告訴人,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進行,各行為獨立性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各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泓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起訴書誤載為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登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其等各自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2人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就此並無爭執,而可認為被告2人形式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本案案發距離被告2人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均已經相當時日,且本案起因為告訴人確實有攜帶槍枝前往案發現場並開槍,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是否係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2人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及上開共犯介入告訴人與張世宗之糾紛,在排除告訴人持槍之威脅後,仍與共犯分持危害性甚高之刀械等物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在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無致命傷勢),被告2人坦認傷害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有暴力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素行、被告黃泓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貼磁磚之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許登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在人力仲介工作、已婚、需扶養數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及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