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 林錫欽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戴龍 律師被告 蔡登財
邱蔡月英 蔡秀丕
蔡秀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和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新化區新太段六零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化字第五五五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上設有於民國87年間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新地化字第5553號收件,於87年7月23日設定登記,訴外人 蔡媽 堪為債權人,訴外人 康家祥 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蔡媽堪 於106年9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蔡媽堪繼承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約為88年7月20日,迄今已逾20年,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蔡媽堪之繼承人,蔡媽堪死亡後始知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是因為康家祥曾在87年間向蔡媽堪借款,約定1年到期,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被告不知道實際借款數額為何,曾向康家祥家屬詢問,康家祥家屬僅稱已經拋棄繼承,也不清楚債務有多少,本件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倘依一般銀行設定,應該是擔保債權總金額的8成。被告和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涉他契約或債權物權化等債權相對性的例外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再所謂物上請求權是針對無權占有或所有權之侵奪、妨害行為,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上開情形;且依被告認知,抵押權應該是永久的權利,不像租賃關係才有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揆之前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不得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當屬原告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可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上
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蔡媽堪已於106年9月5日死亡,訴外人蔡和泉及被告均為蔡媽堪之繼承人,其中蔡和泉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債權額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則有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分割繼承案件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考諸其立法理由,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並非特定債權,故在設定時無須先有確定債權存在之必要,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別於普通抵押權之處。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定事由發生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即歸於具體特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㈣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有擔保特定債權存在,然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設定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7年7月20日起至88年7月20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7月20日等情,有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88年7月21日時已可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於103年7月20日即罹於15年之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自103年7月21日起算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亦於108年7月20日屆滿而消滅。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妨害所有權,及抵押權應為永久權利等語,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其特質在對物之直接支配,而有排他效力,故物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之,世人以絕對權或對世權稱之;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9判決意旨參照),即物權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本得排除一切不法侵害行為,並可對抗不特定人,不受債權相對性之限制。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與實際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符之負擔登記於其上,依前開說明,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至被告辯稱抵押權性質應為永久的權利,更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被告所辯,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據此,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
被告債權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蔡登財5分之1邱蔡月英5分之1蔡秀丕5分之1陳蔡秀蓮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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