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
112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觀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1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50號、112年度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觀增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觀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0號第205頁)。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111年1月6日持告訴人 李翠蘋 郵局帳戶提款卡2度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先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後,在告訴人驚覺存款短少,向之求助告知之情況下,利用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對之有強烈之信任關係,佯稱要幫告訴人保管郵局帳戶內之餘額,使告訴人受騙後,將郵局帳戶餘額8萬元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將之提領一空花用殆盡,惡性非輕;且其於本院開庭時,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損害20萬元,但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0號第20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第25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為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各詐得12萬元、8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180號被告林觀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觀增與李翠蘋為男女朋友關係,林觀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拿取李翠蘋隨身皮包內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後,於111年1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提領李翠蘋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在李翠蘋未及發覺時將該帳戶金融卡放回原處。嗣李翠蘋察覺上述款項遭到他人提領,林觀增為掩飾犯行,建議李翠蘋提領帳戶內剩餘之8萬元存款,存入林觀增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仍為李翠蘋發覺並訴警究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翠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觀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自告訴人李翠蘋上述帳戶提領12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翠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郵局存摺影本2紙、交易明細1紙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領取之12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拿取告訴人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以及被告於111年1月13日為掩飾其自告訴人之帳戶提款之犯行,向告訴人謊稱:該帳戶有問題,要求告訴人將帳戶剩餘之8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部分,經查: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金融卡係為提領告訴人郵局存款,非為取得該金融卡本身之財產價值,難認被告對該金融卡本身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至於被告取得告訴人帳戶剩餘之8萬元款項乙情,係為掩飾其自告訴人帳戶盜領12萬元款項之犯行,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之,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方法、結果之關聯,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林觀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111年度易字第1350號(貴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觀增與李翠蘋為男女朋友關係,林觀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拿取李翠蘋隨身皮包內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後,於111年1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提領李翠蘋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在李翠蘋未及發覺時將該帳戶金融卡放回原處(林觀增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嗣李翠蘋察覺上述款項遭到他人提領後,林觀增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前開學甲郵局向李翠蘋佯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2萬元乃係遭詐欺集團盜領,該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李翠蘋陷於錯誤,依林觀增之指示將前揭郵局帳戶內剩餘之8萬元存款提領後,存入林觀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林觀增逕行花費殆盡。嗣經林觀增向李翠蘋坦承盜領上開12萬元,李翠蘋訴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觀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1、被告明知告訴人李翠蘋郵局帳戶內之12萬元是其領取,卻向告訴人佯稱係遭詐欺集團盜領、該郵局帳戶有問題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將帳戶內之8萬元領出並存入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前揭8萬元業經花費殆盡。2證人即告訴人李翠蘋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6日經遭提領12萬元後,嗣於111年1月13日經提領共8萬元,而於同日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2、前揭8萬元經使用殆盡。
二、核被告林觀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1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50號(貴股)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淑雅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