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和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2百元以上4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行駛時,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東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
)所有之079-CD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4年8月6日7時41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經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製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4年9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向原舉發單位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系爭車輛未在調撥車道開亮頭燈,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之疑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違規情形明確,乃以抗告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94年11月23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百元。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間,乃為證人 黃若文 所駕駛用以
營業,而證人黃若文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未打開頭燈等情,業據證人黃若文及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之員警 譚榮生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5年1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譚榮生所提出之舉發照片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黃若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使用藍色LED頭燈,亦為證人黃若文所自承,則抗告人異議稱部分車種所使用之藍色LED頭燈在日光時,無法經由攝影之相片中顯示云云,尚與本件無涉,不足採憑。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業於94年5月25日經交通部以
交路發字第0940085020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0609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依該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行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再者,前開規定實施後,主管機關亦有透過各種媒體大力宣導,業據證人譚榮生證稱明確,系爭車輛駕駛人黃若文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豈有不知之理?是以抗告人異議稱以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勢必會集中注意擔心對方來車是否會誤闖調撥車道,導致無法分神於其他號誌說明,該路段並未受完善交通勤務訓練之義交或替代役男指揮轉入調撥車道,疏漏或未臻合理之處勢屬難免,依當日義交指揮轉入調撥車道駕駛人所在位置,其視線所及,無法看到調撥車道開頭燈標示牌上中文說明云云,均不足以解免於抗告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之所以會有如此之規定,主管機關有一定之考量與目的,其合法性毋庸置疑。抗告人異議稱:不但有違駕駛人應專注駕駛的本意,更屬為難民眾的典型云云,僅係其己不同之主觀看法,尚難據此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疏未考量當時義交人員指揮素質不良及交通主管機關宣導不週所應負之責任,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駕駛人應專注駕駛之本意云云。
四、本院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汽車駕駛人黃若文既為道路交通之使用人,應即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恪予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尚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宣導不週為理由,希冀免除其責。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調撥車道設有「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紅色警告標誌,且置於該交叉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下,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則車輛駕駛人黃若文行駛該路段而進入調撥車道,因需依紅綠燈號誌而行,即無不能看見該警告標誌之理,故車輛駕駛人黃若文疏未注意遵守,顯非義交人員指揮失當所致,自仍應依法裁罰。末按調撥車道開頭燈之目的,意即在警示對向來車注意原車道已改為調撥車道,以減少對向來車侵入該車道之危險,是抗告人認此項規定,有違駕駛人應專注駕駛之本意云云,亦非的論。綜上,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是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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