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4年度交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八十八點三公里附近(竹北匝道以北),因「行駛中任意變換車道」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隊楊梅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依期限到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覆稱:執勤警員親眼目睹駕駛人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過程,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竹北匝道時,均維持時速一百公里以下之速度行進,當時交通路況並不擁擠,伊又不趕時間,沒有理由會在短短一公里頻繁變換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詎料執勤員警仍趨前攔檢,並舉發伊「行駛中任意變換車道」違規,對此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中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為原舉發單位警員攔檢舉發,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惟異議人依期限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開具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八十八點三公里附近(竹北匝道以北)變換車道等情,惟辯稱:當時伊並沒有開很快,伊認為伊有打方向燈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 林宗廷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從匝道上高速公路後約三公里,伊等見其短距離內三次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始將其攔下,伊等取締是在主線車道(內線、外線、中線車道)要超越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才會算一次,伊等是在竹北匝道附近看到異議人的車,其在加速車道迅速超越前車進入主線車道,後來在這三公里內,異議人在主線車道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達三次以上,伊等才加以取締,當時路上車輛時速大約八十、九十公里等語明確,再參證人林宗廷所提供錄有本件舉發過程之光碟,光碟內容係異議人於當日夜間九時十二分四十三秒自加速車道進入外線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三次,隨即於夜間九時十二分四十八秒、十二分五十秒、十三分二十四秒、十三分三十八秒、十三分五十秒、十三分五十五秒變換車道時均未打方向燈,之後為警攔停時為同日夜間九時十四分十七秒,短短一分餘異議人即於外線、中線、內線車道間變換車道達六次之多,且均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等情,有舉發過程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異議人上開辯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於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夜間九時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八十八點三公里附近(竹北匝道以北),因「行駛中任意變換車道」為原舉發單位舉發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依法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裁定已依抗告人於行駛中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綜合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小隊長林宗廷之證詞、舉發過程之光碟及卷內資料,詳予論述,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並以抗告人所辯不足採,而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維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僅採信員警片面之詞,否定其陳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