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1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附近,收受 郭美盛 所持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後,竟基於寄藏之犯意,將該支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另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檳榔攤收受陳志雄(未據起訴)所贈與之直徑八釐米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土造子彈。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送鑑試射一顆後,僅餘一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復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佐,堪徵被告之自 白洵 與真實相符,要可採憑。又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另扣案直徑八釐米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二顆,經取其中一顆鑑定試射後,亦認皆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三五七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辯護人於上訴時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寄藏一年後,才發現係槍枝云云,核與被告歷次自白謂於寄藏時即知悉該物係屬槍枝之情不符,所辯顯屬避重就輕,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辯護人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應適用舊法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應依查獲時之法律適用之,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自應依現行槍砲條例規定適用之,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現今槍枝氾濫之際,被告猶為他人收寄藏放改造手槍一支並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二顆,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改造槍彈犯罪,再參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且分別就其所處罰金刑部分,均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且所處罰金刑部分,亦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對於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一支及扣案直徑八釐米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因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經送鑑試射後滅失僅餘彈殼之土造子彈一顆,因已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洵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