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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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貨櫃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4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聯結車,空車自尚志貨櫃場,沿基隆市○○區○○○街往基隆港17號碼頭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街○巷口之下坡及彎道路段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路邊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甲○○恐貨櫃聯結車擦撞路邊自用小客車而急踩煞車,致貨櫃聯結車拖行板架(FJ-E8號)偏離入來車道,撞及沿對向依遵行方向車道行駛往尚志貨櫃場上坡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貨櫃聯結車車頭,致段車車頭全毀,車子失控衝過行道樹撞毀人行道上之路燈後始停住,乙○○因受撞擊力過大致頸椎受傷、輕度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而昏厥在駕駛座上。呂車板架左後輪胎1個則掉落現場,惟甲○○肇事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逕自駕車駛離,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過濾附近住家之監視器,循線通知甲○○於94年4月18日18時27分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說明時而查獲。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貨櫃聯結車經過,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肇事故意逃逸犯行。辯稱:伊只聽到「碰」一聲,伊出去看都沒有什麼人,伊就繼續走,後來人家才告訴我為什麼我的輪胎沒有了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伊駕駛貨櫃聯結車,空車自尚志貨櫃場下坡,往基隆港17號碼頭要去載貨櫃,在樂利三街8巷口會車時,因為路邊有違規自小客車停車,伊怕撞到該自小客車,才踩煞車致拖行板架偏向對向告訴人的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駕車子(見94年6月6日偵訊筆錄第2頁),雖被告辯稱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依告訴人之車於事故發生後失控撞擊燈桿並車頭全毀等嚴重情況,足見其撞擊力之大,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肇事,顯與常理不符,且告訴人駕駛半聯結車係依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並無肇事因素,此觀之基宜鑑字第940438號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即明,又卷附監視器攝影機所翻拍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可明顯看出被告所駕駛之拖車後半部有甩尾之情形而越過道路中心之雙黃線,並直接撞擊告訴人之左車頭甚明,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坦認不諱,稱:「我認罪。我承認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見原審94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被告上訴所辯顯係畏罪推諉之詞,委不足採。至於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當天確實到18號碼頭去載貨櫃,因為發現少了一個輪子後,緊急到順成輪胎行修理,之後繼續回到碼頭工作,如果被告知道發生車禍並掉了一個輪子,一定是工作前先修車,故此事實足證被告不知道發生車禍,並聲請傳喚證人 周正雄 云云。但查,證人周正雄到庭證述:94年4月11日當天,被告要去碼頭,伊騎摩托車在碼頭看到被告聯結車的板車左邊輪子少一個,伊就和被告說,被告說怎麼會這樣,後來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依被告回答證人所說「怎麼會這樣」,乃被告遮掩肇事犯罪之詞,其如此回答,屬人之常情,況依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要到碼頭載貨或係正要前往去修理輪胎等情,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被告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坡路段,未減速慢行致急踩煞車後,其後半拖車偏離入來車道與迎面段車撞及,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6日基宜鑑字第0945003140號函、基宜鑑字第940438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各1份、監視器攝影機翻拍照片2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基隆市○○○街○巷口對面交通事故案照片5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逃逸並造成告訴人乙○○前開之身體傷害。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駕駛行為肇事致人於死之前科,本應更加注意其駕駛行為,且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只顧念排除自己之行政處罰責任,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執前詞辯稱:被告並無過失,也沒有肇事逃逸,係告訴人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告訴人之車頭撞到被告板車之車尾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本件是被告駕駛重車未減速慢行而於過彎時甩尾致後拖車板架打到告訴人車頭,其撞擊毀損力量強大,被告知情而逃逸等情,均已如前述,上訴仍執前詞諉卸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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