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於82年間,與乙○○、年籍不詳之 陳安達 、 曾文祥 ,共同在苗栗縣頭份鎮開設百瑞行,同樣以空頭行號向不知情商家大量訂購貨物,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以支付貨款,隨即將購得之物品轉售獲利,被告因而遭判刑確定,該次手法顯與本件珠龍行傢俱公司之詐騙手法相同,是以被告嗣後又與乙○○等人共同在珠龍行任職,該公司又大量向廠商進貨,且隨即轉手變賣,被告主觀上就該公司乃為空頭公司,顯有所認知,況被告係以化名在珠龍行工作,苟非其有所心虛,當無需為此掩飾身分行為,且被告為珠龍行實際負責人丙○○之女友,益徵其應知珠龍行之不法行為,自應負共犯之責,原判決逕為被告無罪諭知,不無再行斟酌之處云云。
三、惟查,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8274號起訴書所載,該案件係被告戊○○與乙○○(另案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不詳年籍「陳安達」、「曾文祥」,共同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2之5號開設百瑞行,以電話向 劉進財 、余能浩進貨,交付三紙支票,而將所購之物品轉售,所交付支票亦無法兌現,起訴書並載明「被告所指認乙○○口卡,與經訊問乙○○供稱伊身分證於81年間曾借他人使用,並未開設行號,亦未使用支票,且不認識被告,而證人 柏添水 所證稱乙○○曾打電話予渠,聲音約30餘歲,然乙○○係60餘歲之人,有口卡可憑,是被告所稱之乙○○,與其所指認乙○○,是否為同一人,即有可議」,該案件起訴後,經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153號判決被告戊○○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於83年12月20日以83年上易字第3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茲依該判決所載,「依乙○○祇提供支票而不直接參與詐騙之事實為斷,乙○○應係被運用之人頭」,且該判決均未認定「陳安達」、「曾文祥」之真實身分,是該案件中自稱乙○○者,其真實身分,亦難以認定。
四、次查,本案調查局移送書所載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偵查卷內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乙○○夥同丁○○,於81年間虛設培瑞工程行、 茂欽行 而詐騙,依法提起公訴,檢察官乃簽請臺北地院併案審理。嗣該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3年訴字第2309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本院以85年上訴字第7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判決所載,認定乙○○與丙○○(冒名陳安達)、戊○○、曾文祥,共同詐騙,惟未認定本案移請併案之部分,則該案件所認定事實,核與新竹地院就戊○○部分之認定,顯有未符,換言之,乙○○是否即係被告戊○○所稱「乙○○」,在在可疑。依上論述,該兩案件之乙○○其人是否相同,顯非無疑,縱被告與自稱乙○○者,嗣均於本案珠龍行任職,是否堪認被告就珠龍行係空頭公司有所認知,自非無疑。再查,被告在珠龍行僅係擔任運貨之司機,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提訊證人丙○○、甲○○,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僅係臨時支援之司機,並非專司訂貨、交付支票、取貨之工作,且被告一開始並非與丙○○同居,甲○○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丙○○等情甚詳在卷(參見本院卷60、96頁),則甲○○既未參與佰瑞行之詐騙,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與丙○○共謀經營珠龍行,佐以原審就丙○○交互詰問之結果,及被告被通緝到案先後供陳,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故意加入珠龍行。
五、況查,本案之共犯曾有利,亦經原審另案以84年易字第202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84年上易字第50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該案件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丙○○、丁○○,經原審以89年易緝字第197號、85年易緝字第114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可見珠龍行之員工是否均知情而涉案,非無可疑,換言之,本件被告之前科,難以佐證被告知情而加入珠龍行,以共同詐騙廠商。再者,依廠商多人之陳稱,被告僅係司機,並未出面行騙,員工曾有利、甲○○就被告工作性質,亦有不同陳稱,且證人甲○○於調查站時所供:被告有共同參與云云,更是空泛(參見5786號偵查卷123、
124頁)。且甲○○所涉本案前,即因設立珠龍傢俱木業行,自任負責人,因向商家行騙,經檢察官以83年偵字第3954號起訴,本案檢察官乃併案,經原審另案以84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本院以84年上易字第44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甲○○前科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件亦僅認定被告甲○○與丙○○係共犯。又被告是否有化名,與被告是否有共同詐騙,並無直接關連,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該化名而向廠商行騙,從而,原審詳查各證人供述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以上情指稱被告應知情云云,核非可取,此外,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何項證據,本院亦認無再依職權調查其他之證據必要,檢察官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