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78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9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310號二案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1月21日及同年7月7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及89年度易字第150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0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6月20日早上10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左手上臂肌肉及左手前臂內側皮膚靜脈血管之方式,在其基隆市○○街○○○巷○○○號2樓住處、基隆市仁愛市場及基隆市火車站之公共廁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3、4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其加熱後散發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1星期施用1次)」。嗣其因案遭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94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緝獲,並在其所持有之塑膠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為0.01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3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4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安非他命一包部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報告書一份在偵查卷內可憑,而海洛因一包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屬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為0.01公克(空包裝重為0.21公克),亦有該局94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0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1、2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示懲儆。對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0.3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用以裝置上述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前二者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後者係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裝置上述扣案物品之塑膠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塑膠盒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7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