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小包、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吸管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其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間起至94年9月8日止(併辦意旨認施用至15日止,應予更正),在台北市○○區○○路2段220巷4之1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4年9月15日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小包,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6月以後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3480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前揭94年1月19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編號CH/2005/201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前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復有該局9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5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而其94年6月以後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其被查獲時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按,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小包、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吸管二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犯行亦可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重0.18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殘渣袋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五支、分裝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