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凌旭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其配偶凌 王美英 分開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160,818元,合計430,818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合併後,並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270,000元為限,其超限之160,818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5,488元,淨額為552,488元,應補稅額8,040元。上訴人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上訴人及配偶103年度夫妻個人綜合所得,經被上訴人以家戶為單位合併計稅,較單獨計稅增加稅負8,040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配偶不得與夫平等扣除利息扣除額,卻認定夫妻可平等各別減除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且各項減除項目之減除與家戶為課稅單位並無必然關聯等情,原判決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司法院釋字696號解釋文係針對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致違反平等原則之規定宣告違憲,但並未否認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及報繳得採取「家戶單位制」;再按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除規定申報採家戶制外,亦考量整體家庭情況給予免稅額及扣除額等項目之減除,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即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雖納稅義務人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選擇合併計算、僅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或各類所得均分開計算等方式,但仍以家戶為一課稅單位,且分開計稅者僅可減除個人免稅額,以及具個人專屬性、與所得相對應之財產交易損失等扣除項目,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僅計算分開計稅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稅額時始可減除,尚非夫妻雙方均得減除。本件上訴人所稱儲蓄投資特別除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其目的係考量整體家庭情況所給予之稅捐優惠,並非屬夫妻雙方均得減除之項目等情甚詳在卷。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為爭議;暨執對司法院釋字696號解釋文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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