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之「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335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陳治舜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舜於民國105年9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薑母鴨並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住處。於同日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 莊奠意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撤回告訴,另行簽結)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治舜經送醫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3.5mg/dl,為百分之0.233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3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