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朱志平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23時30分許駕駛TBC-00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鄉○○路與三民路交叉之紅綠燈路口「闖紅燈」(由自強路東向車道左轉三民路往北方行駛),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擊予以攔查後,製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上訴人當場表示拒簽,依拒絕簽章之宣達程序交付通知單完成送達,上訴人並於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縣○○鄉○○路口時,並未清楚看見右側紅綠燈,依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可看出路口實有路樹遮蔽視線;又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上訴人車輛時係突然閃燈攔停,且該員警追車行為應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相關規範而為執勤不當;被告機關之承辦人亦於105年5月至11月中更換2次承辦人,令人不解;又舉發機關105年4月15日提供之照片與上訴人106年4月26日拍攝相片相符,皆看不見右側紅燈,顯示有路樹阻擋視線無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舉發員警處置不當及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