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月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月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張碧椿 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號被告蕭月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月桃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0000巷00○0號北側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碧椿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高速鐵路彰化站區聯外道路之鐵路高架橋下方新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蕭月桃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擦撞張碧椿上開重型機車,致張碧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蕭月桃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碧椿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月桃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張碧椿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左側多線道車先│││表一二-1、現場照片10│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等││├──┼──────────┼─────────────────┤│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蕭月桃與告訴人張碧椿對於車禍係發生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北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無爭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行向未劃設分向標線,告訴人行向則設有自行車道且係3車道,是被告行向之車道為少線道,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戴連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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