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甲OO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告乙OOO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張綺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劉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於起訴後已身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劉OO間親子關係存否,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宜以檢察官為被告。故本件原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合於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予准許,先以敘明。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甲○○原名劉OO,為訴外人劉OO與配偶劉OO
(已歿)所生,惟原告出生之際,因家中長輩之意見,其出生證明書竟虛偽記載生父生母為被告乙○○○及其配偶劉寧柱,當時被告乙○○○並持該出生證明書前往戶政辦理登記原告甲○○為其三子。嗣經原告生父劉OO發現該錯誤後,因不諳法律程序,竟一錯再錯辦理收養原告甲○○為其養子。
㈡原告甲○○生母確為劉OO,而非被告乙○○○,以上事實並有 柯滄銘 婦產科所為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母子關係不存在。
2.請求確認原告甲○○與劉OO(已歿)間母子關係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被告檢察官則陳稱以:對於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前揭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劉OO(M)與甲○○(
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2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情,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檢察官在庭為不爭執。按否認親生母親之訴訟類似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係確認親子關係存不存在重要舉證或職權查證之方法,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即明。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與劉OO之親子鑑驗概率值為99.999999%,依優勢證據法則,可認其等確有親子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另主張與劉OO間親子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四、本件原告經由科學鑑驗方式得知其血緣上實際親生母親為劉OO,而戶籍上登記為其母即被告乙○○○則非其親生母親,惟劉OO已身亡,原告身分關係不明確而存有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使其身分關係明確,即有法律確認之利益,故原告向被告乙○○○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以公益代表人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與被告乙○○○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