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凱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凱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民國於104年6月4日晚上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豐路口「又一村燒烤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東豐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所攔查,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莊凱評業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即使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資料,均不排斥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凱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凱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分別於102年、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4年、98年、102年、103年間共4次,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1年處分、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應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被告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記取前案之鑑,本次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記取前案歷次教訓,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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