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 凃德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於凃德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宣告應予變更為輔助宣告。
選定 曾秋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凃德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凃德山因於民國100年5月9日腦中風,術後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凃德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其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受監護宣告人凃德山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又受監護宣告人凃德山目前意識已復原等情,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鑑定結果:「個案凃德山,男性,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專科畢業,因中風致語言功能受損、左半邊偏癱,語言表達能力差,行走需依賴他人或助行器,生活照顧事務皆由需他人協助打理,日常休閒部分,仍可下棋、看電話,但時常因無法說出確切詞彙或表達不能而有哭泣等情緒起伏之情形。個案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是53,語文智商是47,作業智商是62,但不排除受語言能力限制,整體智能評估有低估之可能,推估目前整體智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個案在詞彙、算術等分測驗的量表分數皆低於3分,顯示個案語言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差,在理解生活情境、評估情境意涵的能力及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部分障礙;個案在算術分測驗的量表分數為2分,算術能力差,僅能執行簡單的數數、簡單個位數加減。綜合上述,個案為中風後器質性腦損傷患者,整體智能約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內,在語言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與整理歸納能力、算術能力等方面均有不足,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8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堪信受監護宣告人凃德山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之監護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惟受監護宣告人凃德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受監護宣告人凃德山經撤銷監護宣告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裁定將凃德山之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
三、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曾秋菊為受輔助宣告人凃德山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曾秋菊前為受輔助宣告人凃德山之監護人,照護受輔助宣告人凃德山之醫療、生活起居,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曾秋菊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凃德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曾秋菊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