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5號、104年度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劉憲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1號、100年度簡字第2805號、100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巷○○號前,見 陳添發 停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㈡於104年1月29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與國華街2段路口時,見 蔡莉玲 步行在該處,認有機可趁旋尾隨在後,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蔡莉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蔡莉玲所有持在右手之深紫色手提包1個(內有鑰匙1支、現金新台幣2,000元、行動電話1支、汽車駕照行照、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往臺南市○○區○○路方向逃逸。
㈢於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3段與崇德路路口時,見 陶新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在前址路口等待紅燈,認有機可乘,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陶新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陶新華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5,0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往臺南市○區○○○路3段方向逃逸。
二、案經陳添發、蔡莉玲、陶新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憲輝被訴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添發、蔡莉玲、陶新華於警詢指述關於機車失竊、遭被告劉憲輝搶取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此外,被告劉憲輝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30日騎車搶奪之經過,均經現場之路口監視器攝錄,而被告劉憲輝104年2月1日下午為警查獲時,身著藍色外套、長褲,亦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特徵一致,則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被告劉憲輝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劉憲輝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憲輝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憲輝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憲輝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因沉迷賭博性電玩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未拔鑰匙之機車,2次在街上恣意騎車搶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告訴人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衡以被告劉憲輝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1年間亦曾竊取他人未拔鑰匙之機車,91年、93年、95年均有騎乘機車搶奪財物之前案紀錄,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足徵其係素行非佳之人,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卻一再以相同手法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心生惕悟,實應予以重懲。兼衡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