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4號聲明異議人 劉盛興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22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盛興罹患憂鬱症目前在○○○○○醫院00000000處治療中,且受刑人之母親已88歲,需受刑人照顧,如入監服刑,恐影響受刑人身體健康,母親亦無人照顧,受刑人經此教訓,一定痛改前非,懇請給予機會改過自新,本件檢察官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6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罰金刑,檢察官以:受刑人已係酒駕四犯(非五年內酒駕三犯),而這四次酒駕的時間點,雖然分別在92年、96年、101年、104年間,然其本次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情節非輕,受刑人一再酒駕,顯見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共秩序危害非輕,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併科罰金部分,仍許其繳納罰金,並於105年2月25日簽發105年執字第2256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5年3月1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審核徒刑6月部分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於入監前向本署繳納」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
5年度執字第2256號全卷核閱屬實。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受刑人於犯本案前於(1)於92年7月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7毫克,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於95年11月20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8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3)於101年月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0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9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4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詎受刑人竟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之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悔改,未見其有何悔悟之心。且受刑人本案所為係屬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第3款規範之「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受刑人雖另以上開罹病、家庭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復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