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健賜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2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肥料、農藥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豐谷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路口,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 黃陳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豐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陳健賜因閃避不及,而與黃陳緞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陳緞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
二、案經黃陳緞之夫 黃添華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健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健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黃崇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交查卷第8-9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1年3月21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1010002124號函、101年4月17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010003304號函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他卷第6頁,交查卷第6、7、16-19、48、2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健賜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健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黃陳緞經此車禍後變成植物人且受監護宣告,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云云。惟查:被害人於100年8月27日車禍後於馬偕醫院意識清醒,有該院當日護理記錄附卷可佐(交查卷第52頁反面);又被害人黃陳緞係於100年12月5月於醫院跌落病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經於隔日開刀治療仍無法好轉,致後續長期躺臥在床,無法行動,亦無認知能力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年12月30日東醫歷字第1000010262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1年4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100033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交查卷第45-46、294頁),核與告訴人主張被害人變成植物人之現況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情容有未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委託肇事地點旁之檳榔攤小販幫忙以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參以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一時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從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為因金額過高而終未能和解成立;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原定於101年8月24日16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東縣市101年8月24日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01年8月27日上午
10時宣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