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憲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憲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梁憲宗、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梁憲宗、謝○○於民國100年8月4日自田○○處得知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意借貸新臺幣(下同)5百元予田○○且迄未給付一事,2人即共謀另向林○○強索金錢。其等謀議既定,隨於同年月5日7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遊戲阜網咖外後,由田○○入內要求林○○至梁憲宗、謝○○面前,待梁憲宗、謝○○確認林○○皮包內有現金1千
5百元後,謝○○即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梁憲宗並向林○○恫稱:「如果不給錢,謝○○就會打你」之語,以此分工方式共同恐嚇林○○,致林○○心生畏懼,趕緊以該現金係準備繳納學校費用為由,央求不要取走;梁憲宗、謝○○見狀,即由謝○○要求林○○於同日中午在林○○就讀之學校門口給付,並提供謝○○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惟梁憲宗、謝○○嗣後因故未取得款項,而未得逞(謝○○、田○○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田○○等在本院少年法庭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田○○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惟又辯稱:其以為田○○、謝○○是要向林○○索討林○○欲借貸給田○○之
5百元,且伊當時係見謝○○以安全帽作勢毆打林○○,為避免林○○遭毆打,才要林○○交付金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梁憲宗、謝○○於100年8月4日自田○○處得知林○○同意借貸500元予田○○且迄未給付一事,隨於同年月5日7時許,與田○○共同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遊戲阜網咖外,之後田○○入內要求林○○至被告梁憲宗、謝○○面前後,謝○○有持安全帽對林○○作勢毆打,被告梁憲宗亦有向林○○稱「如果不給錢,謝○○就會打你」之語,林○○因此心生畏懼,趕緊以該現金係準備繳納學校費用為由,央求不要取走;謝○○見狀有要求林○○於同日中午在林○○就讀之學校門口給付金錢,並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惟屆時因故未取得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少年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謝○○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各1張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少年田○○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8月5日去之前,伊就跟被告、謝○○講好要跟林○○拿錢,這筆錢與伊向林○○借的錢無關,謝○○說如果林○○不給錢就要打他,到了網咖,被告要伊進去找林○○出來等語(參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前一天晚上伊跟被告、謝○○說林○○欠他錢,謝○○就說要多要1千5百元,當天伊跟被告是在伊家,謝○○跑來找伊,說要帶伊及被告一起去網咖找林○○拿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背面)。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謝○○要伊把皮包打開伊就把皮包打開,並對他們說內有
1千5百元,謝○○就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伊,被告也說「如果不給錢,謝○○就會打你」等語(參見本院卷64頁、第70頁、72頁、72頁背面)。由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梁憲宗於100年8月4日即與謝○○共謀向林○○恐嚇金錢,並以此目的於同年月5日7時許前往遊戲阜網咖,後於確認林○○身上有錢後,才出言恫嚇無誤,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故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末按上訴人夥同另3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最高法院80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64年臺上字第1105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林○○附近共有被告梁憲宗、謝○○、田○○等3人,謝○○僅持安全帽作勢毆打而未動手毆打,被告梁憲宗則稱:「如果不給錢,謝○○就會打你」,田○○則未見動作,可知林○○所面對者,僅謝○○可能之毆打威脅,而就一般人而言,面對對方1人可能之毆打威脅,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實有可疑;況依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梁憲宗等人當時並未控制伊的行動;他們叫伊把錢交出來時,伊有想要跑,但怕他們騎摩托車追,所以沒有跑等語可知,林○○之身體並未遭被告梁憲宗等人壓制,且依林○○之判斷,尚有脫離該處境之可能,僅因其主觀上之畏懼,而未脫逃,是被告梁憲宗、謝○○當時之作為,應尚不足完全抑壓林○○之意志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被告梁憲宗等人真的要把你皮包內的1千5百元拿走,你有辦法反抗嗎?)沒辦法,因為有2個人會拉著我,讓伊沒辦法動,1個會從伊身上拿走之語,然其所言強取部分,乃林○○個人主觀之猜測與想像,與當時客觀上是要林○○自己交付錢財,否則可能會遭謝○○毆打之情境未合;又證人林○○於警詢時雖陳稱:伊非常害怕,不敢抵抗之語,證人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有哭出來之語,然其等所言之害怕、流淚及不敢抗拒部分,乃林○○心生畏懼之表現,並非當然可評價為其已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是核被告梁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3年度臺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憲宗與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田○○案發時未滿14歲而無責任能力,故被告與田○○不能成立共同正犯。至於所謂之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若已親自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自應成立直接正犯而非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9號、77年度臺上字第5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田○○就被告梁憲宗與謝○○之上開犯行,事先已經知情,業如前述,且其於案發當時已近14歲,雖無刑事責任能力,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能力,堪認非純屬工具地位而為被告梁憲宗所完全支配;況被告梁憲宗已親自實施犯罪,是被告梁憲宗應無間接正犯之適用,檢察官就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梁憲宗以恐嚇手段向人強索金錢,所為對被害人林○○身心已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年紀甚輕、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色、犯後雖未完全坦白實情,然已承認犯罪且表達悔意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蹈法,雖未完全坦白實情,然已承認犯罪且表達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年紀甚輕且正在服役中,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彩繪人生基金)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三、本件原定於101年8月23日16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東縣市自同日中午起至翌日(24日)全天均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01年8月27日16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忠霖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