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鈺宸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鈺宸(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生活困苦,無法承受這麼大的金額負債,生活壓力大到喘不過氣來,連三餐溫飽都是大問題,且再審聲請人是位相當有愛心及助人的平民,生活雖然困苦,仍然付出幫助別人,致使自己仍多年負債,惟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處再審聲請人本件罪刑,於法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惟經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82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本院(上級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之判決(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並非本院(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