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黃陳緞 身心所受創傷,無以彌補,且未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又黃陳緞所受傷害究為普通傷害或重傷害,容有疑問,請求調查黃陳緞於 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之腦部斷層掃描光碟,再為判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一時疏未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胸壁挫傷、阻塞性水腦症等傷害,其過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金額過高終未能和解成立;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並無輕重失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1、被害人黃陳緞於本件車禍前,曾因在家自跌,頭部撕裂傷,於100年6月24日至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有該院101年4月18日東基信字第101254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101年度交查字第17號卷第297-300頁)。
2、又被害人黃陳緞於100年8月27日上午車禍後被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時,雖有臉部外傷及四肢擦傷,惟意識狀態清醒,經醫師 王仲毅 診治後,病情穩定,即於當日下午6時45分出院;而後於同年8月29日、9月2日、9月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回診;嗣於同年10月22日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乃於同年月24日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同年11月17日出院;同年11月20日復因急性持續性嘔吐、右腰帶狀皰疹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同年12月3日可出院,黃陳緞兒子知悉,但因事忙無法辦理出院;同年月4日又要求多住,惟已多日無噁心、嘔吐情形,有自解大便,醫師向看護解釋病情,並告知聯絡家屬辦理出院,看護告知已聯絡二兒子,無法前來;同年月5日亦未辦理出院;同年月6日上午6時許,隔壁床家屬到護理站表示「隔壁的阿嬤在叫,結果看到她在地上」,護理人員前往病房查看,發現黃陳緞於無人陪伴之狀況下,自行將床欄放下,跌坐地上,左前額有一撞擊造成小腫包,明顯瘀傷,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因情況危急,於同日進行腦溢血開顱手術,經過顱部開刀後仍無法好轉,迄同年月23日出院,之後長期躺臥在床,完全無法行動,亦無認知能力,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屬腦中風後之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0年12月30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1年3月21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黃陳緞病歷資料、101年4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交查卷第45-46、48-294頁)。
3、從以上黃陳緞之病歷資料看來,可以釐出黃陳緞於本件車禍前即有自跌之情形,本件車禍後經診治雖有臉部外傷及四肢擦傷,惟意識狀態清醒,經醫師王仲毅診治後,病情穩定,已於當日下午6時45分出院;嗣於同年10月22日至台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於同年月24日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亦於同年11月17日出院;同年11月20日復因急性持續性嘔吐、右腰帶狀皰疹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同年12月3日本可出院,係黃陳緞家屬事忙無法辦理出院,延至同年月6日上午6時許,黃陳緞於無人陪伴之狀況下,自行將床欄放下,而跌坐地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雖經進行腦溢血開顱手術,仍無法好轉,終致成為植物人狀態。從而可知黃陳緞之成為植物人,係因100年12月6日自行跌落病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所致,難認與100年8月27日上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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