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治邦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治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吳治邦因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受刑人吳治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6年6月││││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4.11.14│97.09.15-97.09.2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89號│第2265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40│98年度上訴字第129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04.10│99.07.01││├─┼──────┼────────┼─────────┼───────┤│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440│100年度台上字第343│││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97.12.18│100.01.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備註│字第292號(已執│字第2030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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