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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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涵亭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涵亭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涵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證人之 羅崧仁 之供述等,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99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曹涵亭後,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可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3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審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