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84、30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佳樹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B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萬板路迴轉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游智全 沿萬板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貿然闖紅燈,造成吳佳樹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游智全,導致游智全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足踝骨折,雖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不治死亡。吳佳樹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智全之姐 游淑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游智全之父 游銘欽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佳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吳佳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游智全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49張、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佳樹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佳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違規闖紅燈,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過失致人於死,其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造成被害人游智全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