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減刑後刑期欄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15、16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