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上刊登幫人貸款之不實廣告,適因 陳麥融 需錢孔急,乃撥打廣告上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陳麥融佯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麥融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六年(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九十五年,應予更正)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接續前往中國信託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二萬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合計五筆,共七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金錢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陳麥融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伊親自開立、使用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陳麥融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存入憑證影本共五紙。
㈣中國信託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函暨檢送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九十六年一月至七月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份。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係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遺失,伊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出賣給他人,亦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帳戶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在每月十一日、十七日都會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九十六年六月初還曾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刷存摺,以確認貸款之扣款是否成功,直到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然被害人陳麥融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十九日止接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經檢察官告知此節,被告始再改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初遺失,當時伊上夜班,所以沒有前往銀行補登存摺云云,其供詞先後反覆矛盾,已難遽信為真。再者,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重要財物,應妥善保管,被告復自承本案帳戶係供貸款之每月扣款所用,皆由自己保管使用等情在卷,既然如此重要,衡情決無可能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於機車前面置物籃內,任由他人輕易取走之理。況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六至十二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被害人陳麥融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情狀等常情,益徵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甚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復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之收入、經濟狀況等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業經中國信託設定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案件通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考,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