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6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4及5月間各犯收受贓物、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於同年8月間又因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刑五月確定(尚待執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其祖母 林烏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街路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70公分鋼筋70支及25公分鋼筋305支(價值共新臺幣2,750元),得手後置放於前述機車欲離去之際,為接獲報案趕赴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1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年值青壯,前有財產犯罪前科,又於96年4月至8月間甫因多起贓物、搶奪、竊盜等犯行,為警查獲後經追訴、審判,卻仍不知警惕自持,猶不循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惡性匪淺實不宜輕縱,且依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其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於智識程度難謂有明顯不足之情形,本件被告竊得之70公分鋼筋70支及25公分鋼筋305支,價值非輕,衡諸犯罪所生危害,原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量刑實失之過輕,尚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過輕有所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累累前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4條及前揭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