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員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6年9月29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時係於黃燈時超過路口停止線,因為燈號變換太快所以直接騎過,不料警員仍攔下異議人,說不服可以申訴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其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則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情形,自係指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而言,至於行經交叉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使通過之規定,此時駕駛人係應審酌能否在交通號誌變換完成前安全通過交叉路口,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以及妨害左右車輛、行人通行之問題,故而汽車駕駛人在號誌變換為黃燈時進入交叉路口,即使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才駛出交叉路口,惟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本案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威霖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其係於該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即已騎車駛越路口停止線等語,就此證人李威霖到庭僅證稱:我當時和另一位警員在中和市○○路、宜安路口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異議人是在中和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我是先看到紅燈之後,再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不止超過停止線,而是已經穿越整個路口(如庭呈現場照片上以黑筆畫圈所示之位置)等語,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憑,可見證人李威霖於進行本件舉發前,原先係在該路口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並未特別注意道路上機車之行駛動態,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超越該路口停止線時,實際上該路口燈號為何,則證人李威霖既無全程觀看異議人騎車越過路口停止線之情狀,且黃、紅燈號間轉換之時間復甚短暫,故異議人於騎車超越中和路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是否已經變換為紅燈管制,顯非無疑。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情形,仍存有可合理懷疑之處,至多僅能依異議人所述,認定其騎乘本案機車越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係為黃燈之情。又行經交叉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駛通過之規定,已如前述,是異議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縱已顯示為黃燈,然非紅燈,異議人自仍屬有通行路權之駕駛者,是其繼續行駛而未於停止線內停車之行為,並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裁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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