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IK902574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K902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1段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在多車道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致遭裁決罰鍰。惟異議人至今未曾收到舉發單位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單,突遭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逾越到案期限之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高額裁處,有違法定裁處程序要件,該裁決處分應為無效。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95年
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所發布之函令,部分修正條文定於95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關於本件適用之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等規定,僅有修正條項款次及將原罰鍰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於實質處罰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修正,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28日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3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1段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IK902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對上開違規情節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受舉發單位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逕遭裁處最高罰鍰,有違法定裁處程序之要件等語。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前段、第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觀諸卷附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其上已分別記載舉發日期及到案日期各為95年3月6日及95年3月21日,舉發警員製作通知單後,並已當場核對異議人之證件,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收領,有該存根聯上之異議人簽名及本院96年11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佐。基此,異議人因前開違規情事,既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並已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足認該舉發通知單已於同日(96年3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異議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95年3月21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並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異議人怠於為此,致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且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均未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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