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坐落臺北縣○○鄉○○○段大崙小段二五之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認該處土地高低不平,部分地勢低漥,為能於填平土地後,以供通行使用,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聯絡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甲○○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乙○○所廢棄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甲○○應允後,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臺北市○○○路某處工地現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五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許,駕駛營業大貨車,在臺北市○○○路某處工地,自該工地載運建物工程拆除所生建築工程廢棄物一車,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三千八百元予甲○○後,由甲○○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載運該建築工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嗣經人檢舉,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會同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環保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現場查獲乙○○,並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證及證人即林口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 殷明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幀、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臺北縣○○鄉○○○段大崙小段二五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後所作勘驗筆錄、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幀,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故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故核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所犯法條為同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甲○○與工地現場該名交付報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及十三日,復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被查獲後,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另將廢棄物傾倒在桃園大園的道路,這段時間一開始我停了三、四個禮拜沒有工作,也沒人叫我載合法的砂石去工地,也沒有人叫我載非法的廢棄物,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才又有人找我去倒合法的砂石,廢棄物部分我不敢再去載了,也不敢碰了,後來因為收入不穩定,沒有收入,所以 阿三 找我,我才又去倒」等語,顯見被告其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應係事後另行起意,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亦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重復起訴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駕車傾倒廢棄物一車,對於環境保護及衛生所造成之危害,兼衡上開土地現已回復原狀(見卷附之照片),及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