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腳踏車之支撐架、腳踏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0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與上開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5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7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損壞告訴人管領之腳踏車2台,並辱罵告訴人,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無故毀損他人之財物,且遷怒辱罵告訴人,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19409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7之││2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3年間,先後因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7日23時許,││見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發放予臺北縣中和市中正里守望相││助巡邏隊隊員使用之腳踏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4││7巷4弄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以腳踢踹該腳踏車,致││其中2臺腳踏車倒地,並分別造成該2臺腳踏車腳踏車支撐││架及腳踏板毀損,足生損害於該巡邏隊隊員。該巡邏隊隊員││乙○○見狀,乃上前要求甲○○將腳踏車抬起來,甲○○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我操你媽」、「幹你老母」等穢語接續辱罵乙○○,││嗣後,甲○○又站在路中央,手持棍棒指向乙○○,再承前││犯意,接續以三字經對乙○○咆哮辱罵,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巡邏隊隊員 陳成貴賴文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遭毀損之腳踏車照片3張。││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檢察官陳正芬││張淑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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