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35、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後,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二樓B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該自稱「張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報紙刊登色情應召廣告,甲○○於當日晚間某時見報後去電詢問,該詐欺集團自稱「阿國」之成年成員即自同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數次以電話向甲○○佯稱需查詢客戶是否為警務人員,而指示甲○○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按鍵,復指示甲○○匯款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又來電誆稱電腦當機,而指示甲○○再度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一六六之六號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匯款二萬元;復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及五十三分許,在同址匯款一萬一千元及一千元;再於同年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南市某郵局匯款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至丙○○上開帳戶後,驚覺受騙,乃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北富銀新字第九五六
○○三一一○○號函暨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對帳單查詢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三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聯單影本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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