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栢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呂素貞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 鄒健政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劉惕 生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陳政彬 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栢岳、呂素貞、鄒健政、 劉惕生 、陳政彬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准陳栢岳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栢岳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葉敏苓 、證人 曾以謙 、 林鴻奇 、 呂長泰 、 許漢鑫 等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案 海洛因 19包、 甲基 安非他命1包、卷附通聯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雖無與同案被告葉敏苓、證人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許漢鑫串證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栢岳預料將獲重判,加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仍有逃亡誘因,是以仍有羈押原因。惟認以重保足以代替羈押,參以被告販賣之次數,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得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確實繳納保證金前,仍應自100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至被告呂素貞、陳政彬經訊問後,固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呂素貞於警詢中業均坦承販賣毒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與證人 姚青松 、 謝明鈞 證述有異;被告陳政彬所辯與證人曾以謙、 呂文生 、 杜玉忠 證述未符,難期渠無與證人勾串以維護自身。而被告鄒健政固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然其後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又飾詞爭執,亦有事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劉惕生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麗珍 固已到庭作證,然審酌被告劉惕生於偵查中已自承販賣犯行,且有卷附通聯監聽紀錄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自無待言,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為被告劉惕生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從而,本院認被告呂素貞、鄒健政、劉惕生、陳政彬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存,均應自100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2個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