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栢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栢岳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但准陳栢岳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陳栢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29日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栢岳之羈押期限至100年10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葉敏苓 、證人 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許漢鑫 等證述相符,復有扣案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卷附通聯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雖無與同案被告葉敏苓、證人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許漢鑫串證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預料將獲重判,加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仍有逃亡誘因,是以仍有羈押原因。然本院認以重保足以代替羈押,及參以被告販賣之次數,認被告得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確實繳納保證金前,仍應自100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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