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
8號、98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918號、第10490號、第13836號、第19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3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銘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銘鍵(原名 高新典 )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高銘鍵仍不知悔改,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或經徵得授權而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或授權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 渠等 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徵得不知情之友人 陳子麟 、陳子麟表嬸 李佳佩 之同意與授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陳子麟、李佳佩名義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以及於不詳時、地取得以 吳英俊 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再於97年7月間某日,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轉售予 陳光著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光著則將高銘鍵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號1,200元轉賣提供交付予 林繼濂 使用,再由林繼濂轉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該不詳人士收受林繼濂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不實廣告,並留下附表一所示之電話, 陳俊儒 、 蔡鳳榮 、 黃冠騰 、 趙進興 、 林士傑 、 吳維元 均因閱覽上開不實廣告,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附表一所示之電話應徵司機工作,而遭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假應徵、真詐財」之詐術,致使陳俊儒、蔡鳳榮、黃冠騰、趙進興、林士傑、吳維元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收購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予詐欺集團之陳光著、向陳光著收購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林繼濂、被告之友人陳子麟、陳子麟表嬸李佳佩、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儒、蔡鳳榮、黃冠騰、趙進興、林士傑、 陳慧冠 、吳維元、向陳俊儒收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朱 文宗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外勤司機」報紙廣告2份、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外務司機」報紙廣告1份、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南頻電信函檢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申請人為安暖企業社、獨資經營負責人李佳佩)、安暖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以李佳佩以大中松企業社名義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以吳英俊名義申請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2日南宇資字第971212L00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6頁至第202頁、第244頁至第
246頁、第20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21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輾轉提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向被害人陳俊儒、蔡鳳榮、黃冠騰、趙進興、陳慧冠、吳維元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陳俊儒、蔡鳳榮、黃冠騰、趙進興、陳慧冠、吳維元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將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而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提供予陳光著,再由陳光著透過林繼濂將之轉賣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致被告、陳光著與林繼濂均對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犯行時,有所助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與陳光著或林繼濂仍應各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7年7月間某日,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詐欺取財行為,侵害陳俊儒、蔡鳳榮、黃冠騰、趙進興、林士傑、吳維元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㈤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涉犯遺
棄、行使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門號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陳俊儒、蔡鳳榮、黃冠騰、趙進興、林士傑、吳維元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僅在藉由販賣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以圖得每個門號500元微薄小利,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陳俊儒、蔡鳳榮、黃冠騰、趙進興、林士傑、吳維元遭詐騙之客體為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經濟價值不高,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登人│申請時間│申請門號號碼│備註│├──┼─────┼────┼──────┼───────────────┤│1│健盛數位國│97.05.28│000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際有限公司│││查卷宗第204頁。│││││││├──┼─────┼────┼──────┼───────────────┤│2│安暖企業社│97.05.05│0000000000│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47號偵││││││查卷第43頁。│├──┼─────┼────┼──────┼───────────────┤│3│大中企業社│97.05.05│0000000000│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12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4│吳英俊│97.05.05│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時間│方式│詐騙財物│├──┼─────┼───────────────┼─────────┤│1│97年8月22│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應徵│陳俊儒所申辦之羅東│││日9時許│外勤司機」之徵人廣告,陳俊儒於│南門郵局帳戶(帳號││││97年8月22日9時許,撥打報紙廣│:00000000000000號││││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而與自│)之存摺1本與提款││││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卡(含密碼)1張。││││,並相約見面,由陳俊儒提供駕駛│││││執照影本予該自稱「謝先生」之男│││││子後,後該「謝先生」之男子復要│││││求陳俊儒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駕照影本,致使陳俊儒│││││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市○○路與光復路口│││││之鮮芋仙門口,將其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謝先生」指示到場之朱│││││文宗, 朱文宗 取得陳俊儒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即行轉交│││││給該自稱「謝先生」之男子。││├──┼─────┼───────────────┼─────────┤│2│97年8月23│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聘請│蔡鳳榮所申辦之雲林│││日分許│外勤司機」之徵人廣告,蔡鳳榮於│斗南郵局帳戶(帳號││││97年8月23日,撥打報紙廣告所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而與綽號「小│號)之存摺1本與提││││切」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綽號「│款卡(含密碼)1張││││小切」之成年男子要求蔡鳳榮需提│。││││供身分證影本與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致使蔡鳳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火│││││車站前,將身分證影本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小切」│││││之男子。││├──┼─────┼───────────────┼─────────┤│3│97年8月24│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徵司│黃冠騰所申辦之合作│││日下午1時│機、備駕照、日領」之徵人廣告,│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許│黃冠騰於97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戶(帳號:00000000││││,撥打報紙廣告所留0000000000號│21124號)之存摺1││││電話,而與自稱「謝先生」之成年│本與提款卡(含密碼││││男子取得聯繫,該自稱「謝先生」│)1張。││││之成年男子要求黃冠騰需提供身分│││││證影本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致使黃冠騰陷於錯誤,誤認│││││提供上開物品即得以應徵,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市○○路18│││││號「彰化銀行」前,將其身分證影│││││本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謝先生」之男子。││├──┼─────┼───────────────┼─────────┤│4│97年8月25│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聘請│趙進興所申辦之第一│││日下午3時│外勤司機」之徵人廣告,趙進興於│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30許│97年8月25日撥打報紙廣告所留09│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而與綽號「 阿華 │486號)之存摺1本││││」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綽號「阿│與提款卡(含密碼)││││華」之成年男子要求趙進興需提供│1張。││││身分證影本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致使趙進興陷於錯誤,│││││誤認提供上開物品即得以應徵,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15之1號「礁溪│││││鄉農會」前,將其身分證影本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綽號「│││││阿華」之男子。││├──┼─────┼───────────────┼─────────┤│5│97年9月18│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外務│陳慧冠所申辦之臺灣│││日下午5時│司機」之徵人廣告,林士傑於97年│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許│9月16日撥打報紙廣告所留093855│帳戶(帳號:101005││││9845號電話,而與某不詳姓名之成│201153號)之提款卡││││年男子取得聯繫,並於同日下午5│(含密碼)1張。││││時許,在臺中市○○路「朝馬車站│││││」前,與該不詳人士會面,該不詳│││││人士要求林士傑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與密碼,致使林士傑陷於錯誤│││││,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慧冠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人士。││├──┼─────┼───────────────┼─────────┤│6│97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司│吳維元所申辦之華南│││日前某日(│機之廣告,吳維元依報紙廣告所留│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起訴書附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與某不詳│戶(帳號:00000000│││三誤載為98│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洽談應│5309號)之提款卡(│││年2月間)│徵司機工作後,該不詳人士復持09│含密碼)1張。││││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吳維│││││元,要求吳維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吳維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附表三: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備註│├──┼───┼──────────┼────────┼───────┤│1│陳俊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郵局羅東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2││││││頁至第186頁。│├──┼───┼──────────┼────────┼───────┤│2│蔡鳳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同上偵查卷宗第││││雲林郵局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號│176頁至第180││││││頁。│├──┼───┼──────────┼────────┼───────┤│3│黃冠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帳號:0000000000│同上偵查卷宗第││││分行│124號│188頁至第192頁│││││││├──┼───┼──────────┼────────┼───────┤│4│趙進興│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同上偵查卷宗第│││││6號│194頁至第202頁│││││││├──┼───┼──────────┼────────┼───────┤│5│陳慧冠│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帳號:0000000000│彰化地檢署98年││││行│53號│度偵字第144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6│吳維元│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桃園地檢署98年│││││09號│度偵字第11121││││││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