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5號聲請人 林崑海
張秀 張榮華 共同 王廸吾 律師代理人複代理人 邱仁盈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樺霖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侯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而性質上屬於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其本質固與財團法人不同,但就董事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言,則無二致,故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財團法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7日捐助成立相對人財團法人,依法選任董事7人如附表一所示,任期3年,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1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惟相對人於第一屆董事屆滿時,因第一屆董事或事務繁忙,或身體不適,僅由當時基金會執行長侯文軒以電話聯絡確認董事之意思並授權後,即製作董事會議紀錄,改選第二屆董事董事姓名,而未實際召集、出席,違反捐助章程及相關法令。復因第一屆董事依捐助章程規定任期均已屆滿甚久,嗣雖經正式召集,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認仍有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述情形存在,未能為補正之核備,致第二屆董事選任懸而未決。故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本院准予選任附表二所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俾合法召集董事會選任正式董事及行使其他依法必要之職權等語。
三、經查,第一屆董事中之董事 余彥良 曾向本院回覆願擔任董事職務,有其親簽名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則參照前揭意旨,第一屆董事於第二屆董事未選出前,仍延長其職務相對人,且有人願意繼續執行職務,故尚無因無人可行使代表職務致相對人財團法人受損害之虞,顯無選任臨時董事的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郁菁附表一:
┌──┬─────┬──────┐│序號│職稱│姓名│├──┼─────┼──────┤│1│董事長│侯文軒│├──┼─────┼──────┤│2│董事│ 王弘萍 │├──┼─────┼──────┤│3│董事│ 周浩光 │├──┼─────┼──────┤│4│董事│ 姚融 │├──┼─────┼──────┤│5│董事│余彥良│├──┼─────┼──────┤│6│董事│ 孫德榮 │├──┼─────┼──────┤│7│董事│ 胡永芬 │└──┴─────┴──────┘附表二:
┌──┬─────┬──────┐│序號│職稱│姓名│├──┼─────┼──────┤│1│董事│ 鐘翊豪 │├──┼─────┼──────┤│2│董事│ 黃劍輝 │├──┼─────┼──────┤│3│董事│周浩光│├──┼─────┼──────┤│4│董事│ 張明偉 │├──┼─────┼──────┤│5│董事│余彥良│├──┼─────┼──────┤│6│董事│ 莊文信 │├──┼─────┼──────┤│7│董事│胡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