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孫幸夫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0年11月10日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從而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定之租賃續約,係由被上訴人所印製提供,且該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單方有事先終止權,伊無相對應之權利,另僅伊違約時被上訴人可依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賠償,伊亦無相對應之權利,足見該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上訴狀誤為第2項)所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本院竟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本院一方面認定新裝潢門市設備優於系爭房屋設備,新裝潢設備之支出難認均屬損害,又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裝潢發票所載裝潢支出,認定酌減違約金後應賠償之金額,適用法規亦有違誤等語。
三、關於租賃續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本院業已自租約種類、系爭房屋坐落附近之商店設立情形、簽定過程有無就原印製條款修訂之具體狀況、契約內容有無為一方利益重複加重他方不利益、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合於常情、上訴人是否屬交易弱勢一方等各情為綜合評估,因認租賃續約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契約約定均有效,上訴意旨認違約金之約定無效,尚無可採,且此部分所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如上所述,非得據以對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本院亦已說明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以約定之賠償金新台幣300萬元為上限,酌減違約賠償之金額,並衡酌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額外支出租金損害、重新裝潢費用是否合理,及審酌違約金約定,意在免將來證明之苦,因而依兩造之違約金約定,未精確計算應賠償之金額,並以被上訴人搬遷支出之重新裝潢費用為基準,將被上訴人營業損失、額外支出租金損害及其他損害,與被上訴人因新店面裝潢較系爭房屋為優之利益互為折抵,將本件之違約金酌減為上開裝潢支出之193萬6896元,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單以非均屬本件損害之裝潢設備支出作為違約賠償標準,且本件違約賠償金額既無需精確判斷,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據以證明支出裝潢費用之單據,其上所記載之支出項目並未具體表示何項目為不合理,而經本院審認上開單據所記載者均屬裝潢之必要項目,則依上開原則予以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認適當而無不妥,上訴意旨認上開違約金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亦無可採,且此部分所指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亦不得據以對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已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難認有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需由最高法院予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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